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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修法大家谈|《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相关典型案例与条文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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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9-03-12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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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编者按 为配合《商标法》重点条文的梳理,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IP颖响力”公众号推出“《商标法》第四次修订专题——典型案例”。在该专题中,对2018年各级、各地法院公报的商标案件进行归类、筛选与梳理。配合“条文梳理”专题,针对《商标法》重点条款进行不定期的典型案例推送。每期推送中,就相关法条提炼出焦点问题,围绕这些焦点问题筛选出1—2个典型案件,并对案件的基本案情、裁判要点进行摘录与总结。

商标修法大家谈|《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相关典型案例与条文梳理

【概要描述】编者按 为配合《商标法》重点条文的梳理,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IP颖响力”公众号推出“《商标法》第四次修订专题——典型案例”。在该专题中,对2018年各级、各地法院公报的商标案件进行归类、筛选与梳理。配合“条文梳理”专题,针对《商标法》重点条款进行不定期的典型案例推送。每期推送中,就相关法条提炼出焦点问题,围绕这些焦点问题筛选出1—2个典型案件,并对案件的基本案情、裁判要点进行摘录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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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配合《商标法》重点条文的梳理,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IP颖响力”公众号推出“《商标法》第四次修订专题——典型案例”。在该专题中,对2018年各级、各地法院公报的商标案件进行归类、筛选与梳理。配合“条文梳理”专题,针对《商标法》重点条款进行不定期的典型案例推送。每期推送中,就相关法条提炼出焦点问题,围绕这些焦点问题筛选出1—2个典型案件,并对案件的基本案情、裁判要点进行摘录与总结。我刊将陆续刊载相关内容,敬请期待。

 

《商标法》第四次修订专题

 
 
 
 
 

 
 
 
 

 
 
 
 

 
 
 
 

 

《商标法》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焦点问题  

《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是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第13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而第14条则主要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2001年,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条文中予以明确,很多人认为这是我们应对“入世”及遵守相关国际条约的必然选择,但不能忽视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在加强权利保护、弥补注册制不足方面的作用。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本身涉及诸多问题,是十分复杂的。商标法第13条将驰名商标分为两类,即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下简称“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下简称“已注册驰名商标”)。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给予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而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法律给予其跨类保护。但无论如何,二者面临的首要问题都是如何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虽然《商标法》第14条明确给出了认定的方法与标准,但司法实践中相关疑难案件依然层出不穷。“索菲亚案”中法官明确指出《商标法》第14条第一款所列举驰名认定因素并非缺一不可,如果考虑部分因素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就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新华字典案”中诉争商标十分特殊,商标的显著性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驰名商标认定更存在困难。

 

除此之外,当主体进行了“一标多类”的注册时,在诉讼中“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路径”能否与“一般商标侵权路径”选择使用也是一个问题,“索菲亚案”很好地回应了这个问题,将选择权交给了权利人。而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适用损害赔偿,“拉菲案”判决进行了详细说明;如何判断“复制、模仿、翻译”,“老干妈案”和“拉菲案”均有涉及;如何平衡驰名商标保护与防止权利垄断与滥用,“新华字典案”及“拉菲案”的判决均有论述。

 

  典型案例  

一、“索菲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入选2017年度浙江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01

案件信息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及吕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

 

(1)基本案情

2003年,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的前身广州市宁基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并开始使用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非金属门装置”等。2012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索菲亚公司。2011年至2016年,该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索菲亚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对“索菲亞”品牌进行宣传,并曾聘请明星舒淇为其产品广告代言人。2014年,索菲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隔板”等。索菲亚公司的官方网站为www.suofeiya.com.cn,sogal.com.cn。

 

嘉兴市司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米公司”)、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索菲亚公司)的股东均为吕某等。2015年,吕某经核准注册第14504404号“sofyell”商标及第14504405号“sofyel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1类、第6类。

 

索菲亚公司提供的多份公证书显示,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在“sofyell.com”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以及哈尔滨实体店的门头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索菲亞”或“索菲亚”标识。此外,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还将与索菲亚公司舒淇形象代言照片相同的照片在其网站上进行发布,并标明舒淇为其产品代言人。索菲亚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www.sofyell.com域名;南阳索菲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微信公众号名称;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共同赔偿索菲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新浪家居”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2)入选理由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本意在于给予高知名度商标以高强度保护。在把握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时,既要防止以往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导致驰名商标泛滥的现象,也要避免矫枉过正导致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本案权利人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多个“索菲亞”商标,其中未实际使用的防御性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侵权产品相同,但权利人选择以知名度最高而商品类别与侵权产品不同的商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权利人无权选择以跨类保护方式获得救济,故无认定商标驰名之必要。二审法院则认为,权利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否则有悖于驰名商标保护之初衷,遂改判商标侵权成立,充分保障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体现了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

 

02

裁判要点摘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集成吊顶,其中所含的吊顶模块与电器模块分属第6类和第11类商品。索菲亚公司主张对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的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但其在第6类商品上亦注册了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完全可以后一商标为基础主张权利,故在本案并无必要对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且,第1761206号“索菲亞”注册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索菲亚公司未提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市场声誉的证据,故即便有必要认定第1761206号“索菲亞”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

 

一审宣判后,索菲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其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驰。本案第4287169号“索非亞”商标属于防御性商标,因未经长时间实际使用,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法律对其保护力度相对较弱。索菲亚公司以第1761206号“索非亞”商标主张权利系对其商标权的正当行使,因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权利人请求跨类保护的情况下,法院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索菲亚公司虽未提交涉案商标受保护记录,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认定因素并非缺一不可,如果考虑部分因素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就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本案中,结合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市场声誉以及其他相关事实,索菲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处于驰名状态。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在知晓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与之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主观上存在攀附的恶意,客观上足以导致混淆,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二、“新华字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入选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01

案件信息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新华字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

 

(1)基本案情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印书馆”)与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语出版社”)同为出版机构。商务印书馆自1957年至今,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

 

商务印书馆诉称,华语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益,且华语出版社使用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0万元。

 

华语出版社辩称,“新华字典”由国家项目名称发展为公共领域的辞书通用名称,商务印书馆无权就“新华字典”主张商标权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涉案《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装潢”,不会使购买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务印书馆提起诉讼旨在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独占“新华字典”这一辞书通用名称,具有排除竞争、实现垄断辞书类市场的不正当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且经过商务印书馆的使用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复制、摹仿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新华字典”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华语出版社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一审生效。

 

(2)法院评价

本案是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的多重难题。1、在我国带有“新华”字样的标识具有一定历史性和阶段性的背景下,本案确立了对“新华字典”这类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是否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裁判标准。2、本案从相关公众对“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新华字典”的使用持续时间、销售数量、宣传范围及受保护记录等多方面因素,认定 “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3、本案在给予“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同时,注重平衡其与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促进文化知识的正确传播的关系。明确指出商标法对商标独占使用权利的保护针对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附着的商品,给予商务印书馆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并不是给予其出版字典类辞书的专有权,不会造成辞书行业的垄断。4、本案通过给予商标保护的方式促使商标权利人更好地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汉语言文字知识传播的社会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与文化产业的发展。5、本案对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作出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判定,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时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02

裁判要点摘要

本案中,法院对“新华字典”商标的显著性做出了认定,同时认定其构成驰名商标。但对于能否给予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华语出版社辩称:“将‘新华字典’给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将会破坏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损害知识的传播。”对此,法院在判决说理中给予了充分的回应:《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权本身即为对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这种独占使用针对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所附着的商品。即便给予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给予的仅为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而非出版相关辞书的专有权,不会因此而直接造成辞书行业所谓的垄断,更不会因此破坏辞书市场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如果商务印书馆的实际经营行为构成了垄断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实施的行为,相关市场竞争主体可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此外,本院亦考虑到辞书作为工具书的特殊性,识字类辞书不仅关系社会公众特别是中小学生学习汉字的正确性和汉语言知识的传承与积累,还关涉民族文化知识的传播与发展,因此,辞书内容的正确性和权威性至关重要。商标恰是保障商品内容品质的一种重要方式,商标是其所标识商品声誉的承载者。

 

“新华字典”作为商标,其商誉亦与其内容紧密相连,商务印书馆作为“新华字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不仅享有权利,更承担了《商标法》意义上商标权利人对其提供商品质量的保障义务及与其驰名商标美誉度相称的传播正确汉语言文字知识的社会责任。将“新华字典”作为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是对于之前商务印书馆在经营“新华字典”辞书商品中所产生的识别来源作用和凝结的商誉给予保护,更是通过商标保护的方式使其承担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

 

由此而言,将“新华字典”作为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不会损害知识的传播,相反,为了维护“新华字典”良好的品牌商誉,商务印书馆对其出版、发行的标有“新华字典”标识的辞书更会注重提升品质,促进正确知识的广泛传播。

 

 

三、“老干妈”商标侵权纠纷案(该案入选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01

 

案件信息

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

 

(1)基本案情

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欧尚公司”)销售了贵州永红公司生产的牛肉棒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该商品包装正面上部标有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永红公司”)所拥有的“牛头牌及图”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味”字样,包装背面标有涉案商品品名为“老干妈味牛肉棒”。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老干妈公司”)主张该公司注册在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上的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贵阳老干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欧尚公司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阳老干妈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涉案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贵州永红公司将涉案商标作为涉案商品的系列名称,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商品与贵阳老干妈公司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贵阳老干妈公司和贵州永红公司不具有市场竞争关系,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贵州永红公司的涉案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贵州永红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棒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味”字样,北京欧尚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印有“老干妈味”字样的牛肉棒;贵州永红公司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十二万六千五百元。贵州永红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贵州永红公司将“老干妈”作为涉案商品的口味名称,并标注于涉案商品包装正面,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涉案商品确实添加有“老干妈”牌豆豉,但“老干妈”牌豆豉并非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老干妈味”也不是日用食品行业对商品口味的常见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对“老干妈”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使用“老干妈”字样,并将“老干妈味”作为与“原味”、“麻辣”等并列的口味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商品时直接联想到涉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所生产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贵州永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法院点评

经营者在其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上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描述商品特征的名称使用,即使确实使用了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作为原料,但如果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原料、该驰名商标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商品特征名称,则经营者对驰名商标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备正当性;且该使用行为会弱化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正当权益的情形。

 

 02

裁判要点摘要

本案中,涉案商品牛肉棒包装的正面上部标有贵州永红公司所拥有的“牛头牌及图”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字样。贵州永红公司生产的牛肉棒除“老干妈”外,还有“原味”、“香辣”、“黑胡椒”等其他商品。贵州永红公司虽是将“老干妈”作为涉案商品的口味名称使用,但涉案商标被标注于涉案商品包装正面,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复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虽然涉案商品确实添加有“老干妈”牌豆豉,但“老干妈”牌豆豉并非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老干妈”也不是日用食品行业对商品口味的常见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对“老干妈”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涉案牛肉棒商品与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虽然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二者均属日用食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存在一定重合,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使用“老干妈”字样,并将“老干妈”作为与“原味”、“香辣”等并列的口味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商品时直接联想到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所生产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贵州永红公司明知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在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字样,意图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因此,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的行为,削弱了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侵犯了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商标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拉菲”商标侵权纠纷案(该案入选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01

案件信息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

 

(1)基本案情

1996年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LAFITE”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9年10月8日,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2011年12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即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目前原告已经成功注册“拉菲”商标,但鉴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被核准,故只能请求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展保护。)

 

原告认为,“拉菲”作为原告注册商标“LAFITE”的音译,经过在中国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专门指代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拉菲”已经与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形成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法院应予以认定“拉菲”为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2015年5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大量进口、销售带有“拉菲特庄园”、“CHATEAUMORONLAFITTE”标识的葡萄酒,并通过其官方网站www.mellowines.com,以及在天猫网站(TMALL.COM)开设的“保醇食品专营店”宣传、展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体侵权行为包括:1.两被告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德林路XXX号门头标示为“保正物流”的地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的瓶贴正标上使用了“CHATEAUMORONLAFITTE”等标识,该标识中包含的“LAFITTE”字样,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LAFITE”构成近似;瓶贴背标上使用了“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的“拉菲特”,与原告主张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拉菲”构成近似;2.两被告在被告保醇公司官方网站以及天猫网站开设的“保醇食品专营店”中宣传、展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3.两被告在被告保醇公司官方网站中展示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拉菲特”和“CHATEAUMORONLAFITTE”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拉菲”和“LAFITE”商标构成近似;4.两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单据上使用了“拉菲特”和“CHATEAUMORONLAFITTE”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拉菲”和“LAFITE”商标构成近似。本案中,被告保醇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和销售商,原告公证取证时是在被告保正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故两被告系共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被告保正公司曾系被告保醇公司控股股东,并故意为被告保醇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物流、仓储、展示、销售等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LAFITE”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享有的合法商标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多项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对否认“拉菲”应为驰名商标,分别从缺乏显著性、译名不固定、非商标性使用等方面进行了答辩,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指出其进口并销售的葡萄酒中,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拉菲特庄园”(CHATEAUMORONLAFITTE)外,还有“ChateauLafiteRothschild”(俗称大拉菲)和“CarruadesDeLafite”(俗称小拉菲),上述商品均系合法进口,属于正当的国际贸易;被诉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CHATEAUMORONLAFITTE”商标是法国的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LAFITE”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法院点评

这件案件是上海法院首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案件。本案中涉及的“拉菲”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被核准注册,因此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这件案件当中,除了对“拉菲”商标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准确认定外,还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弥补了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损害赔偿规定的缺失,因此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也有利于规范我国进口葡萄酒市场,引导葡萄酒进口企业的诚信经营行为。

 

 02

裁判要点摘要

(1)关于保醇公司商标侵权部分的说理摘要

 

一、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相关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LAFITE”系原告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并未在我国注册,即使该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标识系案外人在法国注册的商标,但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与独立性,本案并不涉及对相关法国注册商标在法国的使用行为进行评判,案外人在法国注册的相关商标与原告在法国注册的“LAFITE”商标均为有效商标的事实,亦不能作为在我国对被诉侵权行为予以判断的当然依据,使用法国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入我国后,仍应受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制,不能侵犯我国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

 

其次,就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标识而言,其并未按照被告所称的案外人在法国注册的相关商标进行使用,既未如注册商标使用手写体,又从上至下分排标注“CHATEAU”“MORONLAFITTE”“APPELLATIONB ORDEAUXSUPERIEURCONTROLEE”等字样,且其中“MORONLAFITTE”字体最大,“MORONLAFITTE”在上述标识中属于相对独立且具有主要识别功能的部分。

 

再次,原告的注册商标“LAFITE”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MORONLAFITTE”中包含的“LAFITT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LAFITE”仅差一个字母“T”,两者在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高的相似度,对于非使用法语作为母语的我国相关公众而言,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在我国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的商标权利。被告保醇公司作为专业的进口葡萄酒的进口商和经销商,且进口和经销原告的“CARRUADESdeLAFITE”(拉菲古堡干红葡萄酒)和“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古堡副牌干红葡萄酒),应明知原告的“LAFITE”商标及该商标的对应中文名称“拉菲”,但其并未完整翻译瓶贴正标上使用的标识,在翻译时亦未进行合理避让,将被诉侵权商品翻译为“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主观恶意明显,其中的“拉菲特”与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的商标权利。

 

(2)关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部分的说理摘要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一方面规定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另一方面又在上述有关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该条法律规定对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被准予注册不确定期间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救济途径。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本案被告保醇公司对“拉菲特”标志的使用主观恶意明显,结合上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确实也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两被告应自其侵权行为发生时起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

 

                                                                        转自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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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理人如何应对商业中代理人的商标抢注行为

被代理人如何应对商业中代理人的商标抢注行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在商业实践活动中,尤其是国际商业往来中,常常会出现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下简称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以下简称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的绝大多数适用《商标法》第15条第1款的案件都是因为商品跨越国境而商标注册未能跨越国境导致的争议。这些争议出现的原因就是,在代理人代理销售商品的法域内,被代理人商标尚未申请注册。如何保障被代理人的商标权利不受侵犯,应受到被代理人的重视。 现实经营中,被代理人的产品想要快速进入原属国以外的他国市场,在进入市场之初大多会选择代理商加盟模式,因为在被代理人看来,他国国内的代理商更加了解当地市场,有着成熟的营销优势和固有的消费群体,这种代理模式可以快速的将被代理人的产品及品牌推广并融入到当地市场。而彼时,被代理人仅在原属国申请注册了商标,而忽视了商标权保护是受地域性限制的规定,在原属国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保护并不当然延伸至原属国以外的其他国家。 代理关系本应是一种具有依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应当恪尽职守,秉承有利于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之原则行事。但事实上,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屡有发生,因此,被代理人自身需要做好商标保护工作,在产品进入原属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前做好商标注册申请工作,从源头上防止代理人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商标抢注行为。 如果发生代理人抢注商标纠纷,被代理人可以通过收集整理以下证据来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1、被代理人可以提供其在本国申请、注册或者已经以自己名义使用商标的证据来证明归属。                         2、被代理人通过在先使用或者与代理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确定商标权益的归属。                            3、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的授权代理(经销)协议。             4、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商业往来信函,产品供销合同,海关清单快件等。  总之,提前做好商标布局,及时对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才是应对抢注的最好办法。如未做到及时申请注册,那么保留商标使用证据及与代理人的商业往来文件则是对商标抢注纠纷的有利支撑。
发布时间 : 2023-07-05 点击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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