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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美”使用“东阿阿胶”被判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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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对产自山东省东阿县的阿胶产品进行描述时,使用“东阿阿胶”字样是否构成对他人“东阿阿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不满北京姿美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姿美堂公司)在网站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东阿阿胶”字样,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阿阿胶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姿美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姿美堂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余万元。日前,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

“熙美”使用“东阿阿胶”被判不侵权

【概要描述】对产自山东省东阿县的阿胶产品进行描述时,使用“东阿阿胶”字样是否构成对他人“东阿阿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不满北京姿美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姿美堂公司)在网站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东阿阿胶”字样,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阿阿胶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姿美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姿美堂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余万元。日前,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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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产自山东省东阿县的阿胶产品进行描述时,使用“东阿阿胶”字样是否构成对他人“东阿阿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不满北京姿美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姿美堂公司)在网站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东阿阿胶”字样,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阿阿胶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姿美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姿美堂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余万元。

  日前,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姿美堂公司使用“东阿阿胶”字样的行为,系对商标中描述性信息的正当使用,未侵犯东阿阿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即驳回东阿阿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品描述引发侵权之争

  据了解,2002年2月,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阿胶商品上。

  2012年11月,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与东阿阿胶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涉案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东阿阿胶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22年2月。双方就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4年6月,东阿阿胶公司发现,在京东商城上以“东阿阿胶”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姿美堂公司将“山东东阿阿胶块 熙美阿胶片 240g铁盒装……”设置为商品名称,以“东阿阿胶”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能够得出包含姿美堂公司商品的搜索结果,在商品页面中也显示有上述描述信息。

  东阿阿胶公司认为,“东阿阿胶”既是该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该公司的企业字号。姿美堂公司为商业目的,在京东商城上开设“姿美堂旗舰店”销售商品时,擅自使用“东阿阿胶”字样,目的是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东阿阿胶公司生产的商品或者与东阿阿胶公司存在必然联系。

  由此,东阿阿胶公司将姿美堂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姿美堂公司上述故意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姿美堂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余万元。

  姿美堂公司有关负责人表示,该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熙美”牌阿胶片,并非“东阿阿胶”牌阿胶片,其在涉案销售网站的标题中,虽然使用了包含涉案商标的文字“山东东阿阿胶块 熙美阿胶片”,但上述使用方式意在表明该商品来源于山东省东阿县,并未侵犯东阿阿胶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证明上述主张,姿美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其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涉案商品,显示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有“熙美”文字商标与“阿辉及图”商标,商品包装背面显示产品名为“阿辉”牌阿胶片,产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生产企业为山东东阿古胶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地址为东阿县陈集乡驻地。

  终审判定系为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阿”是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的简称,系地名,同时也是阿胶及其系列产品的主要产地。涉案商品产自于东阿县,姿美堂公司使用“山东东阿”字样来反映其销售的商品与产地之间的内在联系,并非用于区别商品来源,事实上也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针对姿美堂公司对“东阿阿胶”的使用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姿美堂公司并未突出使用“东阿阿胶”字样,也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体描述其商品产地,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东阿阿胶”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同时,姿美堂公司在其销售网站页面中以标题的方式标明,从而提升其商品与产地之间的黏性,吸引众多消费者的关注,这种方式符合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利用商品特点对商品进行宣传的惯例,并未超过合理使用的限度。

  在姿美堂公司未对“东阿阿胶”字样进行突出使用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因其标题中含有“东阿阿胶块”字样,而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东阿阿胶公司或者与东阿阿胶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姿美堂公司对“东阿阿胶”字样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对东阿阿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姿美堂公司使用含有“东阿阿胶”字样的表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也没有对商品产地进行虚假表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东阿阿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阿阿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不会在购买前因搜索结果和网页信息中含有“东阿阿胶”字样,即误认为其对应的商品是东阿阿胶公司提供的商品,而会在购买时根据商品页面中的商品名称、描述信息及商品照片中显示的内容,认定涉案商品为“熙美牌”阿胶;对产自山东省东阿县的阿胶产品进行描述,必然要使用“东阿”和“阿胶”文字,在以商品名称等方式使用时,由于描述信息的字数有限,将“东阿”与“阿胶”连用亦属合理,而且姿美堂公司还使用了“山东”“块”字样的描述性文字,充分表明是其对商品产地、性质的描述。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姿美堂公司对“东阿阿胶”字样的使用,系对商标中描述性信息的正当使用,并未侵犯东阿阿胶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姿美堂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东阿阿胶”仅为东阿阿胶公司的字号,且该字号具有其他含义,即表明某类商品的性质和产地。而姿美堂公司并未使用东阿阿胶公司的企业名称,而且其使用的“东阿阿胶”字样也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是东阿阿胶公司的商品,因此并未对东阿阿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转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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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理人如何应对商业中代理人的商标抢注行为

被代理人如何应对商业中代理人的商标抢注行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在商业实践活动中,尤其是国际商业往来中,常常会出现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下简称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以下简称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的绝大多数适用《商标法》第15条第1款的案件都是因为商品跨越国境而商标注册未能跨越国境导致的争议。这些争议出现的原因就是,在代理人代理销售商品的法域内,被代理人商标尚未申请注册。如何保障被代理人的商标权利不受侵犯,应受到被代理人的重视。 现实经营中,被代理人的产品想要快速进入原属国以外的他国市场,在进入市场之初大多会选择代理商加盟模式,因为在被代理人看来,他国国内的代理商更加了解当地市场,有着成熟的营销优势和固有的消费群体,这种代理模式可以快速的将被代理人的产品及品牌推广并融入到当地市场。而彼时,被代理人仅在原属国申请注册了商标,而忽视了商标权保护是受地域性限制的规定,在原属国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保护并不当然延伸至原属国以外的其他国家。 代理关系本应是一种具有依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应当恪尽职守,秉承有利于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之原则行事。但事实上,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屡有发生,因此,被代理人自身需要做好商标保护工作,在产品进入原属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前做好商标注册申请工作,从源头上防止代理人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商标抢注行为。 如果发生代理人抢注商标纠纷,被代理人可以通过收集整理以下证据来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1、被代理人可以提供其在本国申请、注册或者已经以自己名义使用商标的证据来证明归属。                         2、被代理人通过在先使用或者与代理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确定商标权益的归属。                            3、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的授权代理(经销)协议。             4、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商业往来信函,产品供销合同,海关清单快件等。  总之,提前做好商标布局,及时对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才是应对抢注的最好办法。如未做到及时申请注册,那么保留商标使用证据及与代理人的商业往来文件则是对商标抢注纠纷的有利支撑。
发布时间 : 2023-07-05 点击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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